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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土地权利如何最优配置

来源:《管道保护》杂志 作者:郑美珍 时间:2018-7-12 阅读:

郑美珍

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法律事务中心)

根据《物权法》对土地权利类型的规定,石油天然气管道用地权利[ 本文所讨论的管道用地特指管道穿越传输石油天然气部分的用地,管道附属设施用地属建设用地范畴,依法按照建设用地的规定设立使用。

可以通过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地役权等方式使用土地,但各有利弊。

一、石油天然气管道用地应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使用土地

为确保油气管道运输的安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对管道周边土地的使用进行了限制,如第30条规定,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种植深根植物,禁止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以及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同时,《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14条规定,管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石油天然气管道用地通过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方式设立的利弊

《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根据前述规定,石油天然气管道用地可以通过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方式设立,企业可对该部分土地拥有完全的权利。但有两个弊端,一是通过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方式设立管道用地权利容易造成程序复杂、取得成本高等弊端,因为城市外的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主要使用农民集体的土地,则必须依法将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才能再出让给油气企业。二是不利于土地的高效利用,油气企业对管道用地的使用目的是敷设管道,管道敷设工程结束后,将不再对管道地表的土地进行使用,而原土地权利人因为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虽可以继续进行耕作,但其已不再依法对该部分土地拥有使用的权利,由此造成企业方有权用但不用,而农民想用但无权用的局面。

三、石油天然气管道用地通过设立地役权方式设立的利弊

2007年《物权法》颁布实施后,我国的物权权利类型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和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没有规定所谓的“地下通过权”,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石油天然气道用地无法通过“地下通过权”的方式设立。但是《物权法》规定了地役权,主要适用于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通过签订地役权合同设立,执行登记对抗,即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为贯彻落实《物权法》关于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规定,国务院于2014年发布实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6年国土资源部发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进一步明确不同类型不动产权利登记的规定。其中,《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地役权登记部分,首次明确了地役权适用的范围即包括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输油管线、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情形。

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地役权权利内容、权利登记的规定,当前石油天然气管道用地的权利,完全可以通过设立地役权的方式解决,且通过设立地役权方式解决土地权利配置的问题,有利于简化程序,明晰权责。具体而言,一是权利设立方式便捷。通过地役权方式设立管道用地使用权,无需经过征收、出让的环节,只需要管道企业与土地权利人签订地役权合同即可设立。二是有利于明晰双方权利义务。地役权合同可约定对土地使用的限制及补偿规定,土地权利人(农民)能清晰知晓对该部分土地使用上应注意的事项及因此可获得的补偿。三是有利于实现物尽其用。通过设立地役权方式使用管道用地,既满足了企业方敷设管道、穿越土地的需求,同时保留了土地权利人完整的土地权利。

作者:郑美珍,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法律事务中心),高级工程师。

《管道保护》2017年第3期(总第3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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