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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油气的刑法规制

来源: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 作者:李政群 时间:2018-4-16 阅读:

盗窃油气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非法 手段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石油、天然气或多次盗窃石油、天然气的行为。现阶段,规制盗窃油气行为的刑事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知》(公发〔1993〕 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 10号),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 3号)。

盗窃油气行为的刑法适用

在盗窃油气的过程中,因行为人侵犯的对象的特定性以及实施侵犯时采取的手段和程度不同,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行为人因此而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就不同。

(一)采取切割等5种手段破坏输油气管道的刑法适用

采取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5种手段破坏输油气管道盗窃油气,区分不同的危害结果,可以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或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客体方面,其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油井、油库、石油及天然气输送管道。根据刑法学理论,犯罪客体方面,上述油井、油库、石油及天然气输送管道属于易燃易爆设备;在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侵犯的是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且明确地使用了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破坏手段;在犯罪主体方面,行为人都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其破坏的是易燃易爆设备,并且希望发生取得油气的结果。从上述犯罪构成要件的四个方面看,采取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盗窃油气的行为,能否定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关键要看其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若上述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若上述行为轻微或者破坏次要零部件,不足以发生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分两种情况量刑:一是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8条的规定,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法释〔2007〕 3号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属于“造成严重后果”:一是造成1人以上死亡、 3人以上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的;二是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三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注意的是,刑法第119条第2款是对过失犯的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盗窃油气不存在过失的情况,不适用以过失犯定罪量刑。

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具体的量刑情节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盗窃罪中,只有在盗窃金融机构且数额特别巨大、或盗窃珍贵文物且情节严重的情形下,才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采取放火、爆炸方式破坏输油气管道的刑法适用

采取放火、爆炸方式破坏输油气管道盗窃油气,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也应该将其定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而不应该定为放火罪或者爆炸罪。因为该种犯罪侵犯的对象仍然是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只不过其采取的手段是放火、爆炸等形式;而放火罪、爆炸罪的犯罪对象是一切公私财物。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方法破坏输油气管道,属于法条竞合 。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论处,而不能定为放火罪或爆炸罪。同样地,行为人无论采取放火、爆炸等手段还是采取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直接破坏输油气管道盗窃油气,致使油气发生燃烧、爆炸的,仍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论处。因为,这时的油气发生燃烧、爆炸,是由行为人破坏输油气管道的行为直接引起的。

需要说明的是,上面所提到的输油气管道都是指正在使用即盛装和运送油气的管道,如果没有使用,如正在制造、运输、安装、架设或尚在库存中,以及虽然已交付使用但正在检修暂停使用的,对其进行破坏,不应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则应根据破坏的方法等以他罪如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

(三)盗窃油气过程中其他行为情形的刑法适用

(1)未采取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手段盗窃油气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关键要看盗窃油气的数量大小来定。如果盗窃油气的数量小、次数少,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则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规制;如果盗窃的油气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则按刑法中的盗窃罪定罪处罚。(2)盗窃油气未遂或帮助他人盗窃油气的情形。根据法释〔2007〕 3号的规定,盗窃油气数量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正确理解该条表述,必须将“尚未运离现场”与盗窃数额结合起来考虑 。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3)窝藏、包庇盗窃油气的情形。根据法释〔2007〕 3号的规定,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312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审理盗窃油气案件的相关建议

(一)复杂、重大案件应实行异地审理盗窃油气分子大多在当地有着复杂的背景和社会关系,这些因素会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2005年,河南省濮阳市在逮捕破坏中洛输油管线的主案犯后,河南省公安厅积极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检察院沟通和协商,决定将该案件指定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秉公执法,合理量刑,为规范全省打孔盗油案件的审理尺度提供了参照标准。河南省对盗窃油气案件实行异地审理,对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公安、司法机关产生了触动,更极大地震慑了中洛输油管道沿线的打孔盗油犯罪分子。实践表明,对盗窃油气案件实施异地审理,对降低该类案件的发案率、提高该类案件的破案率和审结率,均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应特别注意首犯和从犯的区分量刑坚持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区分首犯和从犯量刑,给予犯罪分子以应有的刑罚处罚,这是正确执行刑法的应有之义。盗窃油气具有群体性特点,行为人人数较多,往往构成团伙犯罪。在这样的犯罪团伙中,人员虽多,但主犯所起的作用十分突出,其余大部分成员往往只是盲目跟从,有的甚至抱着“法不责众”的心理参与了盗窃油气活动 。从发案情况看,除了一些长期以来以盗窃油气为业的主犯外,其余参与或受雇参加盗窃油气的均为一些当地的村民,有的人在盗窃油气之前无犯罪前科,为人忠厚老实,却因错误观念从事了盗窃油气行为。这与多次惯犯、累犯有着显著区别。这一特点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分清责任,对于起组织、策划作用的主要犯罪分子,在法定刑内依法从重判处刑罚;对于受雇或参与盗窃油气的,在法定刑内酌情从轻处罚。对主犯从重处罚,可以更加有力地震慑罪犯,惩治犯罪;对从法酌情从轻处罚,可以起到挽救、教育作用。

(三)判决时对民意的辩证考量民意,从规范意义上讲,就是指作为非统治群体的广大公众的利益诉求 。刑法作为惩治犯罪的法律,在其被适用时同样也应适当地考虑民意,这样,才能使刑法真正落到实处。如果不考虑民意,一味地追求法律的公正而忽视了其可接受性,就很难达到刑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盗窃油气案件中的罪犯多以村民为主,共同犯罪中很多村民互相之间都熟识,有的甚至是亲戚关系。这种犯罪人员在构成上的特殊性,会使一个合法的判决在执行时常常遇到民意的挑战。而这种挑战,由于受乡族观念的影响,又往往带有非理性、情绪化的因素。因此,在判决盗窃油气案件时,还应坚持刑法规定优先的原则,按照刑法的规定公正合理地定罪量刑,在此前提下,尽可能地引导民意、安抚民意,克制民意的非理性,培养民意对司法的认同,确保一个合法判决公正合理地得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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