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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问题的思考

来源:《管道保护》杂志 作者:穆桂森 时间:2018-4-13 阅读:

穆桂森

中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综治办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对盗窃油气资源破坏油气设备的定性尺度,震慑犯罪分子, 成为当前面临的一个亟需突破的问题。

定罪量刑决定着犯罪分子盗窃油气资源的犯罪成本, 要实现定罪认识和犯罪构成要件上的一致, 需要在具体实务中细化解释, 消除分歧, 以便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从《刑法》和2007年“两高”关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解释来看,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属于公共安全, 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燃气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 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 行为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已经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

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看:

一是司法机关对“油气设备”的定义认识有分歧。

司法解释中“油气设备”是指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 储存、 运输等易燃易爆设备。 实践中, 部分设备或设施, 例如防盗帽、 防盗箱、 套管卡子、 取样阀门锁等作为治安防范功能的附属设备与生产中的油气设备绑定在一起, 对这些物件或者设备进行破坏时, 是否属于司法解释中的“油气设备”, 在划定这些物件、 部件时, 各地司法机关认定不一致, 所以定罪上对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盗窃罪也就不一, 量刑差别比较大。大部分认定这些附属设施不属于易燃易爆设备,这些设备的有无对易燃易爆设备的正常运转不影响, 如果做扩大解释, 则可能产生错误。 个人认为认定是否属于易燃易爆设备, 应将这些附属设备区分为工业安全设备和治安安全设备, 虽然这两种安全有些交叉, 但是在设备的定性上是可以区分开来的。

二 是 对 于 “ 公 共 安 全 ” 的 界 定 存 在分 歧 。

公共安全是指多数人的生命、 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 主要凭借办案经验来鉴定, 分歧较大。 不法分子盗窃油气资源往往在野外, 周围无居民和其他居所, 在认定上也就不能定位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而定为盗窃罪或毁坏财物罪。 如2011年6月, 被告人苟某伙同他人, 在某采油厂的输油管线打孔一处, 并用管线引至事先租好的院子内盗窃原油。 由于在村子院落内属于公共安全区域, 最后判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又如被告人赵某在某单井盗窃原油时, 由于车辆打火引起着火, 法院认为油井的位置空旷, 没有危害公共安全, 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最后判处盗窃罪。个人认为在公共安全的评估上可以采取由油气专家、 安全环保专家、 普通民众等组成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行为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评估, 提供司法部门参考。

三是两高解释中“正在使用”对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的界限的影响。

实践中, 许多输油气管道在施工中或投产前 , 不 法 分 子 就 预 埋 盗 窃 油 气 的 管 线 , 以 便日后盗窃油气。 此种情形的定罪, 如果把“破坏”作为一个延续性动词, 则可认定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如果作为一个非延续性动词, 则只能认定为盗窃。 如果只是破坏非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 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则以毁坏财物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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