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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管道事故判例对我国管道安全运行管理的启示

来源:《管道保护》杂志 作者:姚军花 吕超 王福德 王福林 王俊英 聂永江 郝振东 时间:2018-7-13 阅读:

姚军花 吕超 王福德 王福林 王俊英 聂永江 郝振东

1.中国石油华东化工销售公司;2.中国石油西气东输管道公司;3.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准东采油厂;

4.中国石油长城钻探公司;5.中国石油西部管道公司;6.中石油东亚管道有限公司

美国是世界上油气输送管道里程最长的国家,其油气管道保护法律在事故经验总结中不断完善。随着我国油气管道建设的快速发展,管道安全运行管理也面临越来越多来自法律方面的挑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试图通过对美国相关事故审判案例及其责任认定的分析,以汲取有益的经验和教训,不断提升我国管道企业的法律意识和依法保护的水平。

1.美国管道事故审判案例分析

美国实行判例法,允许法官从先例的判决中推导出法律原则,所以美国的事故判例具有宣示法律原则、解释制定法的重要作用。在大多数美国管道事故案例中,法庭需要原告证明管道运营单位在操作和维护管道过程中确实存在过失,以此判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些赔偿诉讼案例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管道被破坏并引发了伤害事故;另一类是管道泄漏而诱发的伤害事故。

1.1管道遭受破坏引发的事故案例

(1)管道公司未标记或警示管道位置引发的事故

在因他人过失而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责任案例中,管道公司需要承担标记管道位置等“有效警示”方式的责任,而“有效警示”的定性取决于对该开发行为的可预见性是否在管道公司的判断范围之内。

①可预见的合理开发利用行为

管道公司应承担警示管道存在的责任。在一起电力公司与油气管道交叉施工案中,管道公司被认为在其知道管道的位置,并且知道电力公司员工将在该地附近树立一个电线杆,并且能观察到电力公司员工使用炸药进行岩石和障碍物爆破的情况下,有责任为电力公司有效标记管道的位置。

②不可预见的开发利用行为

如果因为管道公司没有能力预见到管道在当前位置和状态下,其上方的土地开发利用会导致意外事故,或者预见到管道上方土地的使用者应该有能力知道管道存在时,则可以不必承担警示责任。

在一起两家管道公司交叉施工案中,法院认为,管道公司作为一个许可者,没有义务向作为被许可的燃气公司和推土机操作员警示管道上一个多头接口的位置。这个多头接口在管沟回填时,被燃气公司雇佣的推土机破坏,引起了爆炸和大火,导致操作员死亡。法院按照惯例判定,管道公司对燃气公司不承担责任。

(2)管道公司过失引发的事故

①管道公司和第三方承担共同责任

在一些案例中,有管道公司辩称管道运行中存在的过失并不是造成原告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而法庭认为,这种情形下管道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

如某管道公司承诺在管道作业带上已标出了所有的管线和限制线。但在作业过程中,推土机破坏了一个能事先标记出的接头,导致燃气泄漏,并烧毁了原告的木材。管道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认为直接原因是推土机的操作方式不当致使接头被破坏。但法庭驳回了这个请求,判定第三方推土机操作员承担20%的过失责任,管道公司承担80%的过失责任,应按比例承担原告木材损失。

②管道公司和原告承担共同责任

在一起农业作业破坏浅埋管道案中,一农夫点火焚烧杂草,为了控制火势,用耕犁开辟防火带而破坏了管道,导致燃气泄漏引发大火,烧毁了自己的拖拉机。对此,被告管道公司承认管道埋深不够,未达到不影响该土地正常使用的基本要求,但其仍辩称农夫的点火行为是一个独立的、与该土地使用无关的、特殊并且不可预见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但法院认为,在自有产权范围内点火焚烧其中的杂草,以便于更好地耕作是正当的行为;尽管在特定环境下开挖防火带可能会导致过失行为,但也不能认为当大火蔓延时,业主或者承租人就不具备这样的权利,因此管道公司依然不能逃避过失责任,应与原告承担共同责任。

③管道公司不承担事故诱因责任

在一起野蛮施工导致的管道破坏及人员死亡案中,法院判定燃气公司对筑路机械破坏地下管道造成泄漏和操作员死亡不负责任。法院认为,因为燃气管道埋设在燃气公司依法取得路权的土地下面,而操作员以一种不可预见的特殊方式使用管道表面,且燃气公司此前并未收到相关开发使用的通知,因此没有义务去为其标记管线的位置。

(3)原告应否承担共同过失责任

①原告不承担共同责任

在一起因管道而造成的损失伤害案中,被告管道公司主张,原告在驾驶拖拉机越过被告沿公路敷设的一段可见石油管线时发生事故,存在共同责任。法庭指出,无法取得足够的证据证明驾驶员能够看见或被明确告知管道的位置,因此,原告不承担责任。

②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管道施工时未将当日焊接完成的管段进行封堵。造成儿童爬入管道深处因缺氧窒息身亡。法院判定儿童监护人因监护不到位承担部分责任,管道公司因未能采取正确措施进行管口封堵,负大部分责任。

③原告需承担共同责任

在另一起农业作业破坏管道案中,法院判定原告(农夫)对于耕犁破坏一条穿越其租赁土地的管线所引起的伤亡事故负有共同责任。法院经过调查认为,农夫知道管道从哪里进出农场及管道的大致走向。此外,农夫之前曾多次破坏过这段管道,在开挖作业时“料想到耕犁可能会碰到管道”(北美法律有地面扰动概念,扰动深度小于350 mm耕作等不会对管道造成影响,深度大于450 mm产生土壤扰动,需征得管道公司同意并在监护指导下实施)。

在此类案例中,如果原告知道环境情况、意识到了危险并且评估了风险,或者具有这样的意识和评估能力,法庭一般会判决原告败诉。

1.2  管道未遭受破坏发生事故的案例

(1)管道公司未尽巡线检查义务所致事故

在一起管道泄漏导致的伤害案中,一名儿童因玩伴点燃了管道泄漏的天然气而被烧伤。法庭指出,有证据表明,这个泄漏点在发生事故前已经存在近5个月,管道公司线路管理人员和巡线人员未能及时发现这个泄漏点。应对造成事故伤害后果负大部分责任。

(2)管道泄漏引发的事故

①管道公司不承担责任

在一起点燃泄漏燃气导致人员受伤案中,原告在高速公路旁燃放焰火时,点燃了约6英尺外一条管道泄漏出来的燃气,造成原告受伤。尽管陪审团更倾向于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但法庭认为管道公司没办法预见到这种事故的发生,遂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

②管道公司承担责任

在一起石油管道泄漏引起污染案中,管道公司认为,原油泄漏污染原告的土地是因为管道被洪水破坏所导致,具有不可抗力,而非自身过失原因,请求免于承担责任,但未得到法庭支持。法庭指出,管道泄漏是可以通过建设和运营维护过程中采取恰当的防护措施来避免的,因此最终判定管道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3)原告(或第三方)承担共同过失责任

在一起成品油泄漏导致牲畜死亡损失案中,牛群的主人(原告方)在已经被告知管道发生泄漏的情况下,仍将牛群留在牧场,导致牛因饮用受污染的水而死亡。法庭指出,即使原告在被告知泄漏的情况下仍将牛群留在牧场确实属于共同过失,但原告主张的“需要被告管道公司在发现泄漏后立即给予充分的关注;管道公司应承诺控制泄漏并向原告报告缺口已经被修补,迅速展开检查并努力控制泄漏物等等”的要求依然被认定是合理的。原被告双方应依据实际情况共同承担损失,且被告管道公司应负主要责任。

另一起管道泄漏伤害案件中,因原告玩弄管道公司沿公共道路铺设的一个位于地表的管道接头,引起爆炸和大火,致使他人被严重烧伤。法庭驳回了关于原告免于共同责任的诉求。法庭认为,原告曾预先得到他父亲的警告,要求他不要点燃管道泄漏物及不要触碰管道,证明他对天然气的危险特性具有一定认识,因而应承担共同责任。

2.对我国管道安全管理工作的启示

2.1.维持管道的完整性

管道企业有责任在管道的设计、建设、运营及日常维护工作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维护管道的完整性。

(1)管道企业对管廊带内的土地合理开发和利用要有预见性,管道埋设时应从设计和建设阶段就考虑到不干涉地表可预见的开发利用行为,并对这些可能的行为进行必要的标示和警示,经常给予关注。

(2)管道企业事先收到明确通知,管廊带内土地要进行特殊开发利用时,或者已经主动获知有关信息,那么就有义务为这一特殊利用行为进行必要的防护,向其明确标示管道的位置。

(3)管道企业有义务在日常运行过程中进行有效的巡检,发现事故隐患应及时排除、发现泄漏应及时维修。在上述措施不到位的情形下,即使因第三方介入行为或不可抗拒行为发生泄漏并导致事故时,仍然不能排除自身的责任。

2.2.泄漏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

管道企业在发现管道泄漏后,有义务立即寻找泄漏点、控制泄漏物并向当地政府和公众进行报告,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这种责任和义务是必然存在的,并不会随其他任何人是否存在共同过失而排除。

2.3.受害人或第三方需承担的共同责任

管道企业存在一定的过失行为,同时受害人或其他第三方也存在明显的过失,其过失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这种情形下,受害人或第三方通常需承担共同责任,并分担事故的损失。但是在实际诉讼过程中,对于共同责任的认定存在较多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和受害人或第三方介入人员是否具备认识危险的能力有关,包括其具备的与该事物相关的知识、经验、是否先前受到劝阻等等。例如2016年我国某大型天然气管道遭受第三方违章施工造成管道泄漏事件,由于在责任认定上存在异议和分歧,有关事故索赔历时近一年仍在诉讼中。

作者简介:姚军花,经济师,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华东理工大学企业管理专业本科毕业,中国石油华东化工销售公司企管法规处QHSE高级主管。

《管道保护》2017年第3期(总第3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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